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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08月15日 来源:泾川民政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平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街、北街、西街3个社区和城关镇甘家沟、土窝子、杨柳、水泉寺4个行政村,界定为火葬区。

  其他乡(镇)村均为改革土葬区。改革土葬区的具体划定,由村委会以自然村为单位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提倡火化。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要进行火化。

  本县划定在平凉火葬区火化。

  第七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除下列情况之外,一律实行火化或进公墓区安葬遗体。

  (一)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葬,处理遗体,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

  (三)生前自愿捐赠遗体供医学研究的尸体,可以不火化。

  第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死亡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者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由死亡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遗体应以尽快火化为原则,存放不得超过5 天;因医学研究或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办理保存手续。未办理保存手续,经书面催告后超出期限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植树或者其他不占地、少占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确定、拍照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火化;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改革土葬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可以实行集中埋葬,统一管理。

  土葬改革区的土葬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不得埋葬非本乡(镇)、村公民的遗体,更不得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城市居民和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墓地。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需按本民族习俗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住宅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可及的地方;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管道两侧200米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县政府根据本县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葬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公墓和扩建公墓,由县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五)县民政局成立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全县的殡葬事务。严禁在居民住宅区内办理丧事。

  有条件的乡(镇)可成立殡仪馆、殡葬服务站,由县民政局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

  各医疗单位不得建立殡仪服务设施,严禁在医疗单位进行殡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20%以上;

  (二)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二十条 公墓墓地、穴位不得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公益性墓地和安置性墓地,不得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提供文明、规范、优质的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运送火葬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没有殡仪专用车的地方对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确保卫生、无污染。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从事经营和牟利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管理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项罚款,上缴本级财政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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