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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2011年06月19日 来源:泾川民政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农村困难家庭看病、就医问题,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2号),结合我县实际,在对《泾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泾川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泾政发〔2006〕26号)和《泾川县民政局关于印发泾川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泾民发〔2006〕48号)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大病救助、重点救助、分类救助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是农村医疗救助的审批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指导全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乡(镇)、温泉开发区按规定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调查、审核、申报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全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重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常住农村居民。其中重点是以下对象: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包括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七级以下残疾军人、“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两参”(参战、参加核试验)人员;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适当数额的门诊费用救助金;

  (三)参合救助。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六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可以予以救助的医疗费用,均可按规定程序给予救助。但以下费用不在救助范围:

  (一)自购药品、保健药品等费用;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取暖费、其他费等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以及伙食费、水电费、交通费等生活费用;

  (三)器官移植、安装假肢、更换瓣膜、安装起搏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正常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

  (五)因酗酒、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以及工伤、交通安全、医疗事故等有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六)弄虚作假、伪造发票或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

  (七)先天性畸形矫正、精神病及国家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等的治疗费用;

  (八)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办法、起付线及标准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按照对象类别,实行重点救助,现金补偿、医后结算的办法。

  (一)住院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期间个人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凭相关费用票据,按规定程序救助;

  (二)门诊救助、参合救助对象,每年年底按核定人数和标准拨付下年门诊救助和参合救助资金。五保供养对象每人每年门诊费用核定为100元,资助参合对象具体标准按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标准执行。

  第八条 情况特殊,病情紧急,无经济能力住院治疗的,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民政部门认定,可给予适当的医前、医中救助。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起付线,按对象类别,分类规定,具体为: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一类对象,无起付线;

  (二)农村低保对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为二类对象,起付线为2000元;

  (三)其他患重大疾病农村居民,为三类对象,起付线为5000元。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除外。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具体核算标准为:

  (一)一类对象,按住院治疗总费用的80%救助;

  (二)二类对象,住院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按应救助费用的40%救助;住院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按应救助费用的50%救助;住院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按应救助费用的60%救助;

  (三)三类对象,全部按应救助费用的40%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每个救助对象每次享受住院救助最高金额(封顶线)不超过15000元,门诊、参合救助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原则上每人每年享受一次住院救助,因医疗费负担过重,确需救助第二次的,经县民政局认定,可给予二次住院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门诊、参合不享受二次救助。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的核算公式:

  (一)应救助费用=住院治疗费用总额-新农合报销金额-不予报销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取暖费、其他费);

  (二)医疗救助金额=应救助费用×救助比例。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按患者申请、村委会调查评议、乡镇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发放的四级审批程序进行。

  (一)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由患者(或户主)向村委会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本;

  3、诊断证明;

  4、住院费用结算单;

  5、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凭据;

  6、《低保证》、《残疾军人证》、《计生光荣证》等其他与救助有关证件、证明。

  (二)村委会入户调查患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医疗费用负担情况,并组织村民代表评议、公示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对上报的救助材料进行审核,患者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加注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县民政局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详细复核,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民政局发文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由乡(镇)民政办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民政局、乡(镇)、村委会根据一户三档的规范化管理要求,建立完整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档案,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已经审批的,取消享受医疗救助资格,追回救助金。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原始费用票据或原始费用票据遗失,无法弥补、查证的;

  (二)原始费用票据破损或者姓名、性别、病种、出入院时间等要素与申请人基本情况不符,难以认定的;

  (三)诊疗、药品等费用与患者病情无关的;

  (四)不如实填写申请表,故意虚报费用、弄虚作假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原始费用票据或原始费用票据被随意涂改的;

  (六)无法认定、难以认定医疗费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省、市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每年年初按照全县农业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预算的农村医疗救助配套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民政局分别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按规定汇集、核拨、支付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年度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必要的专项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救助资金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惠农“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程序。县财政局按民政局的正式批文,通过惠农资金专户和“一册明、一折统”运行程序拨付、发放,救助对象直接到乡(镇)信用社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每季度申报审批一次。各乡(镇)在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当月25日前审批结束,财政局在3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服务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三个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二)向医疗救助对象公开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用发票等;

  (三)完善各种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

  (四)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在住院治疗期间持相关有效证件,享受济困病床、相关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

  (五)医疗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出具转治证明,按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等手续,方可转院;

  (六)不得随意开具与患者病情无关的保健、营养药品或随意提高医疗费用、出具虚假诊断(转诊)证明、虚假处方等。

第八章 组织实施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局与卫生局、合作医疗管理局、县医院等县级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沟通、衔接,解决医疗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财政局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核拨和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随意加大医疗费用;

  (四)合作医疗管理局负责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适时提供救助对象合作医疗报销情况,为农村医疗救助准确核定提供参考依据;

  (五)监察局、审计局负责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药品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对象得到及时有效治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泾川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泾川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泾政发〔2006〕26号)和《泾川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泾民发〔2006〕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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