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平集资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甘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城南村金星社,捕前系平凉陇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平凉市。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俊燕,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平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金平自1989年开始在泾川县高平镇、荔堡乡等地为经营商店和药品销售等生意高息集资,累积负债较多。2008年9月8日,被告人赵金平与平凉陇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晓博签订承包合同,由赵承包经营该公司三年。2010年9月13日,赵金平又以60万元与雷晓博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该公司所有权,并自任董事长,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业务。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赵金平明知自己已无力承担高额利息,公司经营利润亦无法偿还债务,仍以扩大公司经营为由,以承诺支付高额月息为诱饵,采取重复抵押房产、车辆、公司、药房等手段,向平凉市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等地440人非法集资诈骗9001.65万元,先后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息1566.655万元,归还本金94.26万元,至案发时仍有7340.735万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及借条(据)、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陇星药业公司部分账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金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万元
赵金平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数额不准;其没有诈骗,属于民间借贷;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主观恶意不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金平自1989年在泾川县高平镇、荔堡乡经营商店和药品生意期间高息集资,累积了很大债务。2008年9月8日,赵金平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平凉陇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2010年9月13日,赵金平又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该公司所有权,并自任董事长,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业务。2008年至2012年4月,赵金平明知自己已无力承担高额利息,公司经营利润亦无法偿还债务,仍以扩大公司经营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重复抵押房产、车辆、公司、药房及做大财务报表等手段,向平凉市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等地440多人非法集资诈骗9001.65万元,先后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息1566.655万元,归还本金94.26万元,至案发时仍有7340.735万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9日由四十余名被害人将赵金平扭送至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要求对赵金平骗取六百余人9000余万元的行为进行查处。
2.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赵金平于1984年结婚,1993年离婚。赵金平婚前做过好多生意,那时没挣下钱,日子过得紧张。
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从其能记事起其父赵金平就做生意,批发过商品、药材等,2008年承包了陇星药业公司,其父给其能花大约50万元;其在泾川开KTV借款50余万元,其父把债务揽给自己,并将其宝马车开走,后将KTV以95万元变卖,其以为其父已把账还了,谁知还有人找着要钱,不清楚其父赵金平把钱用在了什么地方。
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曾任陇星公司出纳,公司的事是赵金平一人说了算,公司账上现金最多就几千元,只要上万,赵金平就要走了;赵金平在广成大酒店消费多,开的是宝马车。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2009的5月份在陇星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税务方面的会计事务。由于赵金平把大多数销售款自己收走,没有进公司大账,只有部分资金在账,而公司所有的支出都在公司账里面,从账面上看公司是亏损的。
证人脱某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7月任平凉陇星公司经理,该公司通过批发药材赚取差价;2011年、2012年公司销售额大约1100万元,正常利润10%-15%;公司自2011年9月起没发工资,基本停了;赵金平接手公司后,药品认证、换证、变更地址能花100万元,在铁路新村修建500平米彩钢仓库的花费赵大宝知情。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进入平凉陇星公司。2008年9月赵金平以60万元收购了该公司,以前公司生意一直较好,到2011年底开始就不行了,2012年3月后再没怎么营业。公司原来财务方面很正规,明显能看出亏损,但赵金平经营时账务比较乱,他自己发货,包括业务员销售药品的款项,大多都由自己收款;2011年其接任会计,但只是做一些票据账务,现金账做的很少;公司平均月进货60万元左右,基本上就销售了,正常运转资金在300至500万元,2011年8月生意开始不行了,如果把全部货款收回来,年销售额也在1000余万元,利润在15%-17%之间,但账面上挂了好多账没收回来,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因为好多账转到赵金平个人账户上,他没有转收条就没有下账;公司的大额款项都是赵金平收走了,出纳只是收一点零星小钱;公司一年费用支出大概70万元、工资40万元、车辆费用10万元、房租和水电费10万元;2010年底,赵金平说公司运转资金紧张,叫公司员工集资;2011年开始找赵金平要钱的人多了起来,2011年9月有时满楼道都是人;赵金平平时在广成大酒店消费比较多,先后开过别克、现代、宝马车,两个儿子也气派,穿的是名牌,大儿子在泾川开KTV,听说赌博输了很多钱,用KTV顶账了;公司没有借高利贷,借款是赵金平私人行为,没有通过公司财务,其最后一次结账时库存有20余万元。
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公司欠外面药款大概是100余万元,付款的事是赵金平说了算,厂家催款时他一直说没有钱,实在不行了就付少额的,大部分没付;发回来的药品都销售了,库存很少,单从药品的销售方面来说是盈利的,但由于资金跟不上,进货的量太少,不能形成薄利多销,还有就是赵金平把销售的药款用于还高息借款、个人及其家人消费,实际结果是亏损的。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赵金平在个人经济能力及陇星公司的经营情况。
3.甘肃广成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赵金平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办理广成大酒店会员卡47张,消费金额12.5036万元,余额5790.5元。赵金平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银行平凉分行、工商银行平凉崆峒支行、农业银行平凉崆峒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市分行、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银行泾川支行等账户内的存款总计余额3110.28元。
4.被害人安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拜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诉人赵金平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资金的经过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情况。
5.借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赵金平集资诈骗9001.65万元,先后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息1566.655万元,归还本金94.26万元,案发时仍有7340.735万元无法偿还。
6.上诉人赵金平对其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多次通过用房产、车辆重复抵押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供认。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辩论和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金平提出本案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金平诈骗的数额有各受害人的陈述笔录及借条、借款合同、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其此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金平所提其没有诈骗,属于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赵金平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扩大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以新借款支付旧借款的高额利息,及编造陇星医药公司营利的虚假账务,以房产、车辆等多次重复虚假抵押等手段,继续骗取借款,且骗取资金用于归还高额利息及供其进行高消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赵金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确具有坦白情节,原审综合考虑其诈骗人数众多,造成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违反法律规定骗取众多被害人资金,其行为确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党崇武
代理审判员 田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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