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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9年12月18日 来源: 点击数:

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甘肃省监察厅>  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纪发[2002]07号

 

    各市、州、地党委、纪委,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监察局、计生委处,省直各部门,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给予有关处罚的同时,应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条件,但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2、已有子女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收养、抱养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已有子女送他人收养、抱养而又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3、弃婴或婴儿出生后隐瞒不报、且说不清婴儿去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4、歧视、虐待女婴或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销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5、唆使、包庇亲属、子女或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6、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7、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批准二孩生育指标或买卖生育指标,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8、农民党员为自己和他人提供假情况、假证明骗取二孩生育指标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9、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领导干部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10、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本单位严重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地方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干部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1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以及损害他们私有财产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党纪政纪处分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过去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涉及纪律处分的,由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负责解释,其他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共产党员和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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