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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23日 来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点击数:

泾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泾川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暂行规定》征求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城区环境污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讨论制定了《泾川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讨论稿)。现将该《规定》(讨论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以便我们在审查过程中进一步修订完善。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12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话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联系电话:(0933)3321121。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泾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7443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征求意见建议”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cxxxk@163.com。

泾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泾川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县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加工生产的烟花爆竹制品,以及使用工业用氧气与民用液化气体爆炸来产生响声或以压缩气体发射彩花彩带的各种礼炮、礼花等。

  第三条  在本县县城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法。

  第四条  县公安局对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做好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负责配合公安部门搞好限制燃放工作的监督管理;文体广电局、教育局负责搞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职能部门,宣传、教育和约束辖区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村)民遵守本暂行规定,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限制燃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八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未经县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除夕、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燃放。

  第八条  全国性、地区性重大庆祝、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县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单位、组织和个人因奠基、宣传、推介、开业、校庆、庆典、乔迁、婚丧嫁娶等需要在禁止燃放时间和禁止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或举办焰火晚会,须经申请县公安局批准同意后,发布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并督促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第十条  禁止单位、组织和个人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广场等交通枢纽安全保护区和人流密集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七)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允许燃放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方圆100米内无加油站、液化气站(点)和其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仓库;

  (二)居民在住宅小区燃放烟花爆竹,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具体区域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的公共通道、楼道、阳台、楼顶拴挂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和人群聚集场所以投掷、发射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六)不得燃放礼炮、大型爆竹。

  第十二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期间,燃放者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杜绝火灾、人身伤害、损坏财产等事故发生。

  如因燃放不当,造成火灾、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等责任事故,由燃放者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举办焰火晚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相关责任单位、组织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或责令其所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六条  本县内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暂行规

  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有权向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和违规违纪的行为。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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